2005年6月9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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舆论监督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
北大著名法学教授贺卫方一席谈
  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,公众有没有知情权,有没有监督权?

  □在实际生活中,新闻界与法院、法官也经常意见“对立”。这二者应当是个什么关系呢?
    ■有一个案子,应该是1998年的事。《新疆商报》发表了一篇文章,题目是《这笔恶债是如何栽到国企身上的》,主要讲一起建筑纠纷,因法院的违法办案导致新疆建筑总公司无端背上了172万元的债务。
    但是,文章见报后,《新疆商报》却被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起诉了,因为在文章里,对主审法官的人格、品质、道德等进行了一些评论,法官认为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。
    这个案子比较有意思的是,被舆论监督的这个“个案”被纠正了,但媒体却被法官告倒了,认定侵权成立。当然,不是在这个法官所在法院审理的。
    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:法官是什么人?是代表大众主张社会正义的人。何况,在前一段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(草案)》里规定,法官可是公务员啊!那也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人。这就是“公众人物”啊!一个主张社会正义的人的品质和道德,是不是应该受监督呢?他的学识、判案水平和修养应不应该有个标准呢?为什么不能对此加以评论?更何况,后来错判被纠正已经表明,报道的内容或者方向并没有错啊。
    □但是,在这类报道中,也许对于一些过于个人隐私的事情不应披露,比如:包二奶……
    ■不,我认为公务员不能“包二奶”。这的确是在监督的范围之内。行使公共权力的人,必然要有道德上的要求,因为他的行为风范对于社会是有影响的。但是,比如对于孩子的教育方法是否妥当、结婚之前曾经跟谁谈过恋爱之类,应该有所保留。
    此外,这类评论里通常会有一些比较情绪化的用词,这方面媒体当然要特别注意。但法院也不能因为使用了一些情绪化的用语,就认定侵权。这里面的界定非常微妙。你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,其实不是由报道中是否使用了情绪化的用语决定的,而是由报道中列举的行为是否恶劣决定的。那么,又回到报道是否真实、是否出于“实际恶意”上来。
    话说回来,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,公众有没有知情权,有没有监督权?毫无疑问是有的。这种权利最直接的表现方式,就是在大众媒体上发表评论。如果你坚信自己的判决是正确的,是代表社会正义的,让人家评论去呗,怕什么呀?但我们现在的法院的确很怕记者、怕媒体。我和法院的朋友在一起时,常听他们说:防火防盗防记者。这种“怕”有时到了什么程序呢?比如2003年,广东省高院居然发了一个红头文件,公开封杀6名记者在广东三级法院一年的采访权。理由是:这6名记者“法院未判,记者先判”,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。
    这次封杀是依据此前半年,广东省有关方面和省高级法院联合下发的《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》作出的。其主要内容为:“依法公开审理、尚未宣判的案件,记者可以旁听,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”;“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,可以采访报道,但必须实事求是,客观公正,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”;“省级以上(含省级)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,必须经省法院新闻办公室审查批准”,等等。
    我一开始根本不能相信这是一省之高院作出的规定。它有什么权力规定记者可不可以采访、如何采访、如何评论?又是依据哪条法律作出这样的“规定”?表面上看,似乎法院的理由是可以理解的。但实际上,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,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,这种权力本身就失去了制约。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。如果涉及到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,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言论自由等重大的宪政问题,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,而不是一家地方法院就能够决定的。可几乎各地的法院都有类似的规定。
    ■事实上,就内在性质而言,司法与媒体本身确是对立的:媒体往往是一时一地民众情绪的传声筒,就是情绪的、不够审慎的,同时又是多元化多变性的;而司法则是代表普遍的社会正义,它是理性的,审慎的,严格依照法律的。但不能因为这样,法院就可以单方面剥夺大众的知情权,这完全违背了肖扬院长上任之初即不断强调的审判公开的法律准则。所谓审判公开,决不仅仅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公开,更包括一般公众有权获得与审判相关的信息(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例外),获取的途径有两条:自由到法院旁听,或通过媒体及时而全面的报道。
    从法院自身看,不允许媒体报道也是不明智的。当法庭上双方的证据、各自的论辩都被公开地展现在更广泛的公众面前时,那种试图干预司法独立、谋求法外利益的力量就会受到来自舆论的抑制——有关事实和证据,“地球人都知道了”,谁还敢明火执杖地枉法裁判?
  再说对已宣判的案件,“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”。法院判决不等于是真理,凭什么不允许批评?即便是真理,如果这么害怕批评,那样的“真理”也太脆弱了。略有宪法意识的人都会清楚,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决不是规定公民只有说“正确的话”的自由,或者只能说“官方许可说的话”的自由。
    
  中国法官在判决里确立了两个“闪光”的原则
    
  □我们国家有没有这样构成“动力”的判决呢?
    ■当然有。一个就是大家都知道著名作家余秋雨先生的那个官司。《北京文学》的编辑肖夏林写了一篇文章,叫《文化中的文化》,评论了文化界的一些现象,但主要是批评余秋雨,说他沽名钓誉,不像个学者。比如,他在深圳时发表了一番评论,说深圳是中国文化最重要的地方之一,是中国文化的桥头堡,将来会出现中国文化的深圳学派,云云。肖夏林在文章里指出,余先生这样说不是偶然的,而是因为深圳市政府送了他一套豪宅。余先生看了之后就开始了诉讼。
    我看了最后的判决非常激动。这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的。三位法官,即审判长杨瑞玲、代理审判员赵式洁和陈家忠,他们在判决里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推理,告诉本案当事人,余秋雨得到深圳市赠送豪宅一事是不是肖夏林本人捏造的,是至关重要的。而肖夏林所提供的证据表明,在那段时间,北京学界、文化界确实都在传说余秋雨先生得了深圳的一套房子。法官采信了这一证据,认定肖夏林所述并非捕风捉影。
    同时,法官们也认为,肖夏林的文章尽管有没有核实有关事实的缺陷,但是基本上仍属于文化评论的范畴,不会使得原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,也不能认为具有贬低损害原告人名誉的性质。所以,余秋雨先生败诉了。
    当然,一个人在写文章的时候,必须认真核对事实,但这种核对的要求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,不能超出个人的能力。当他所述的是一段时间内很大一部分人都信以为真的事实,而依靠作者本人的能力又无法核实,就不能认定他是“实际恶意”。
    还有一个更有标本意义、更让人感到欣喜的判决,就是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《中国改革》杂志社一案。杂志刊登了一篇报道,揭露华侨公司这个国有企业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,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。华侨公司认为报道不属实,有损其名誉,并影响了他们的效益。但是,法院最终判决:华侨公司败诉。
  审理该案的三位法官的名字是巫国平、伍双丽和郭越,他们在判决里确立了两个“闪光”的原则。一个叫“合理信息来源”原则。就是只要记者所依据作出判断的信息来源是合理的,即便有瑕疵,也不应算失实。《中国改革》上的这篇报道的消息来源是企业的年度报表、广东当地报纸的内参以及对一些知情人的访问。这些消息来源是合理的,而且从记者角度看,也是可信的。如果是因为企业报表上的错误,导致记者作出了企业认为的不正确的判断,那也是你的企业报表的问题。法官说,你不可能要求记者变成一个科学家、一个侦探,永远侦查下去。
    第二个原则是“公正评论”原则。即媒体所做评论是否侵权,取决于他的目标是什么。法院的判决书里说,固然这些评论里有个别字眼有些情绪化,但报道的最终目标是为了维护国有企业的利益,为了维护每一个国企员工的利益。所以,这样的评论对国家是有价值的,不应被认为构成侵权。
    
  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,不构成名誉侵权
    
  □您认为,这类案例最有价值的意义就在于此?
    ■是的。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啊!法院或法官在审这类案子时,不能自觉地就把民法和宪法割裂开,狭隘地说:没错啊,这就是民法啊,这就是名誉权问题啊。法官在审案时,首先要维护的,是宪法的尊严。
    这方面我有一个印象很深的案例,是2000年的恒升电脑诉王洪侵权案。这个叫王洪的小伙子买了台恒升笔记本,但是毛病不断。他就去找电脑公司要求退货。公司说:不能退,只能修。于是王洪就同意修,但公司又说:你自己加了内存,已经不在保修范围了,修还要再交钱。王洪说:加了内存不会影响其他性能,比如噪音大啊什么的,为什么不能保修?结果,电脑公司就是不给保修,小伙子年轻气盛,就在网上贴了“大字报”《请看我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上大当的经过》。在这篇文章里,他很愤怒地把恒升笔记本电脑说成是“垃圾”、“豆腐渣”,号召大家都不要买,引来很多跟帖。后来,恒升公司就把王洪起诉了,法院也判决侵权成立,要赔恒升公司50万元人民币,两家转载王洪文章的媒体各赔将近25万元。二审的结论基本相同,但王洪的赔偿款减到9万元。
    法院判决依据的法条是《民法通则》第120条,该条规定:法人的名称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受到侵害的,可以像自然人那样,“有权要求停止侵害,恢复名誉,消除影响,赔礼道歉,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”。
    但是,我们不能只看到《民法通则》。我们还有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,其中第6条规定:“国家鼓励、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。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,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”
    同时,我们还有宪法第35条:公民享有新闻出版、言论方面的自由。
    那么,法院在审理这类案子时,就不能只看到民法,而看不到其他。不能只看到电脑公司的名誉权受民法保护,也要看到消费者批评企业的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,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。如何在这三者中找到平衡,需要细致的考量。
    □而且,这个宣判过后,会使消费者对此类事情噤若寒蝉。无论50万,还是9万,对个人来说,都不是小数目。
    ■这就涉及到合理的司法引导问题。法官应该想到,一个诉讼也可能影响到没有介入到诉讼中的人。它会产生一种连锁反应,就是以后谁也不敢随便发表对一个企业的批评。我们更应认识到,与企业利益相比,消费者常常是孤军奋战的,是弱者;与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,言论自由、表达自由这样的基本公民权利,显然是一种更高位阶的权利。这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,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,保持社会稳定,增进官场以及企业的清廉。我们不能通过法院判决,让大家对自由表达产生恐惧。
    
  我们不能只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,而不承受其代价
    
    □言论自由当然很重要,但现在司法界和律师界有一个观点,认为过多的言论会干预司法公正。如何在二者之间掌握一个平衡点呢?
    ■这的确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。有些人认为,媒体说三道四,或者报纸每天登的都是黑暗啊,腐败啊什么的,对整个社会的人的心态有非常不好的影响。但是,托克维尔讲,我们不能只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,而不承受其代价。你要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,就必须忍受公众人物被说三道四,就必须忍受对官员、对政府、对司法的评论。这样做的好处是什么?是人民能够发出声音,能将大的社会动荡消解于小的言论冲突中,能在官员腐败还处于萌芽期时就挽救他,从而使我们的社会和国家更好。当然,这也是对每一个公民作为个人的尊重———人活着就是要说自己想说的话啊!
    如果要我说,言论自由对一个民主社会来说是根本性的。即便司法也应该这样。所有的判决书都应该在网上全文公布,所有的案卷都应该可供查阅,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,所有审判都应公开,旁听者有权利作记录,所有的政府部门、官员和公众人物都应该做好随时被人评说的准备。因为:只有你让人民拥有更多监督的权利,才会显示政府的信心,才会让政府更有声望,有更大的能力和动员力来使一个国家向前迈进,让经济得到有序的发展,让社会稳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。
    当然,要实现这样一种境界,我们还有很多事要做。比如传媒从业人员的素质、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,都有待提高。比如我们的司法体制的变革,还有培养行使公共权力的人的观念和思维习惯。